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于志强与田玉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森,于志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森。委托代理人高丛梅,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强。委托代理人刘玉俊,天津皓泽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田玉森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受理,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玉森以及委托代理人高丛梅,被上诉人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刘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田玉森今向刘楠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担保人朱怡然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向刘楠出具收到12万元的收条一张,刘楠的银行卡向被告账户转账12万元,后该款向原告账户转账5万元,向朱怡然账户转账7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和刘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楠将被告欠其1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相关利息及违约金一并转让。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又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通知其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刘楠借款12万元,刘楠与被告形成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日刘楠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银行卡向原告账户转账5万元,原告称系朱贻然从被告处借款5万元偿还原告其他欠款,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已归还原告债务5万元,尚欠原告7万元未付。原告已通知被告本案债权的转让,该转让对债务人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及违约金14000元(7万元的20%)。双方约定的以上违约金,未超出自2014年3月17日始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借款是虚假的,原告给被告发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田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志强欠款70000元、违约金14000元,合计人民币84000元。判决后田玉森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本案的借款为案外人朱贻然,用款人亦为朱贻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签署的有关文件均违背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诉借款并非真实的借款。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亲笔签有借条、收条,且款项亦有银行流水佐证,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但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田玉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刘振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