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雷、洪冬冬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洪冬冬,黄鑫龙,鄢绍刚,黄久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7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胜峰,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冬冬,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鑫龙(绰号黄老五),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后其因病需住院治疗,经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病情稳定后,同年4月29日决定逮捕,5月4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富民,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绍刚,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久明,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雷、洪冬冬、黄鑫龙、鄢绍刚、黄久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罚金2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洪冬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1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鑫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08日),罚金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鄢绍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1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黄久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雷、洪冬冬、黄鑫龙、鄢绍刚、黄久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洪冬冬、黄鑫龙、鄢绍刚、黄久明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