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异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富生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富生,苏丽萍,杨萍,刘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49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富生,无业。申请执行人苏丽萍。被执行人杨萍。被执行人刘志成。系杨萍的丈夫。本院在执行苏丽萍诉杨萍、刘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张富生于2015年9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富生称,2012年11月13日起刘志成夫妇陆续向异议人借款130万余元,并以奥迪轿车一辆抵押给异议人。逾期刘志成夫妇未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刘志成将该抵押车辆抵顶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车辆抵顶协议书。由于该车贷款未还清未能办理变更登记。从2012年11月13日起该车一直由张富生使用至今。2013年至今该车保险、年检、保养、维修都由张富生缴费办理。车辆贷款还清后,刘志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未办过户登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车辆抵顶协议”在先,苏丽萍诉讼在后,法院对该车予以扣押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该车的强制执行。异议人提交了1、2012年11月1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志成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2、车辆抵顶协议。证明被查封的奥迪轿车(蒙l)于2013年11月18日由刘志成抵顶给张富生。3、收条。证明轿车抵顶刘志成借款50万元。4、机动车保险单、维修单。证明从2013年11月起,被扣车辆由张富生缴纳保险费,支付修理和保养费用,车辆由张富生实际占有。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26日,本院以(2015)临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对苏丽萍与杨萍、刘志成之间的民间借贷作出判决,判令由杨萍、刘志成返还苏丽萍62万元并承担利息。2015年3月31日苏丽萍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28日,本院以(2015)临法执字第1225-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登记在刘志成名下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蒙l)。案外人张富生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在执行案件诉讼前已由被执行人刘志成抵顶给案外人,属于案外人财产,请求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三)该权力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一)。(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定;”的规定,本案扣押的机动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志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志成名下的特定动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与刘志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对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规定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签订车辆抵顶协议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并非车辆的权利人。故异议人所述对被执行人刘志成的债权不能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富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