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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毓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童毓龙,解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毓龙。委托代理人吕益祥,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0时35分许,解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西门转盘地段处时,与童毓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童毓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张光军所停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擦,致童毓龙受伤,三车损坏。2013年4月5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解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毓龙、张光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童毓龙受伤当日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干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脑震荡,头皮撕裂伤,2014年10月7日,童毓龙因行“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术后骨性愈合,2.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3.高血压II级(高危组),童毓龙共用去医疗费46211.89元,其中童毓龙个人支付46007.89元,医保支付204元,一审审理中,童毓龙自愿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部分。2014年12月6日,童毓龙的损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童毓龙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童毓龙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2013年5月15日,童毓龙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580元,童毓龙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童毓龙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580元。2015年1月12日,童毓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涛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8085.89元[医疗费460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护理费4080元(36天),3780元(70元/天×5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车损15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8085.89元,其中解涛垫付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依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童毓龙损伤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5月6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毓龙遭车祸,致右股骨干、胫骨干、腓骨小头骨折,其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童毓龙受伤前从事钢筋工工作。苏L×××××号小型轿车系解涛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解涛为童毓龙垫付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童毓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票据十九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修车费票据两张,保险公司提交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解涛驾驶车辆致童毓龙受伤,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童毓龙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解涛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童毓龙受伤,童毓龙的电动自行车和张光军所驾车辆损坏,故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预留份额。童毓龙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张光军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解涛承担全部责任,童毓龙和张光军不承担责任,童毓龙的损失与张光军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赔偿责任应由解涛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解涛辩称为张光军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经审核,确认童毓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007.89元(扣除医保支付的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建筑业”38124元/年,计算为104.45元/天,童毓龙主张100元/天,予以确认,该项损失计算为30000元(100元/天×30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1580元,以上共计85467.8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5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8567.89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解涛为童毓龙垫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赔偿童毓龙75467.89元,返还解涛10000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童毓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5467.89元,扣除应当返还解涛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童毓龙75467.8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解涛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童毓龙的误工期限过长;2、一审法院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3、一审法院未扣除无责机动车交强险部分12100元;4、一审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童毓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解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童毓龙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胫骨干、腓骨小头骨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童毓龙所受伤情,确定童毓龙的误工期为300天,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的评定标准,应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费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张光军所停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责机动车交强险部分1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