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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相识,1999年8月20日在高邮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2008年前后双方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后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七年,彼此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2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高邮市第一中学。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李某甲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本案系第一次起诉,且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这次夫妻感情缓和的机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