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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巢湖市锦林新型建材厂与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锦林新型建材厂,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25号原告:巢湖市锦林新型建材厂。负责人:严德青,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严德宏,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平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建发,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锦林新型建材厂(简称锦林建材厂)诉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昌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林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严德宏、王培,被告昌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林建材厂诉称:原告锦林建材厂系从事煤矸石砖生产的厂家,被告昌万公司于2013年底承建了巢湖花山工业园安徽尚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014年3月15日被告昌万公司同原告锦林建材厂签订了一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锦林建材厂提供煤矸石空心砖给被告昌万公司,送砖结束后一个月内被告昌万公司付清全部货款,送砖结束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昌万公司共欠原告锦林建厂货款68676元,被告昌万公司当时出具了一张条据。后其迟迟不给付上述款项,经原告锦林建材厂多次催讨,其仍未给付欠款。原告锦林建材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昌万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锦林建材厂货款68676元;二、被告昌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昌万公司辩称:一、安徽尚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共包括1、2、3、4、5号厂房,其中1、2、3号厂房系权良军挂靠安徽新筑建筑公司实际施工,4、5号厂房系权良军挂靠被告昌万公司实际施工。权良军所购的建材用于上述工程及鑫铁科技公司工程的施工中。二、被告昌万公司只是涉案安徽尚德科技有限公司4、5号厂房的名义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系权良军,涉案多孔砖购买联系人、合同签订人、使用人均是权良军,被告昌万公司从未与原告锦林建材厂签订过购销合同。三、购销合同上盖的章系项目部公章,该公章并不是被告所刻并备案的,应是权良军私刻的。四、沈孝磊与被告昌万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工资发放也是由权良军发放。五、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向巢湖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锦林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原告锦林建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三、确认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砖款的数额。被告昌万公司对原告锦林建材厂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安徽尚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系权良军分别挂靠安徽新筑建筑公司及被告名义实际施工,工程所需材料也由权良军接洽,被告昌万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三有异议,沈孝磊与被告昌万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昌万公司不清楚是否购买了空心砖,且从该确认单的备注内容来看,总计价款68676元的空心砖砖款中包含一部分鑫铁科技公司的用砖。被告昌万公司同时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银行转帐交易明细1组、权良军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据1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1、涉案工程安徽尚德科技有限公司新建4、5号厂房名义施工人为被告昌万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权良军,被告昌万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已转付给权良军;2、安徽尚德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包括新建1-5号厂房,均由权良军挂靠被告昌万公司及其他公司实际施工,案涉材料系权良军购买使用。原告锦林建材厂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帐交易明细、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合同恰能证明权良军以被告昌万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无法知道权良军自原告锦林建材厂购买空心砖用于何处;同时可知权良军系安徽尚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复件、欠条复印件等,因系复印件,无法判断真伪,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锦林建材厂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该购销合同系权良军以被告昌万公司名义与原告锦林建材厂签订,并加盖了昌万公司巢湖花山工业园尚德科技项目部印章,且有权良军的签名,被告昌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在证据二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接受、确认人员为沈孝磊,故由沈孝磊签字确认的确认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昌万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帐交易明细、权良军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复件、欠条复印件等,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昌万公司巢湖花山工业园尚德科技项目部以被告昌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锦林建材厂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锦林建材厂向被告昌万公司承建的安徽尚德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所需新型墙体材料(煤矸石空心砖)。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供货方式及到达地点、费用负担、验收方式、货物接受、确认人员、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供货方式及到达地点、费用负担:乙方(被告)需提前24小时通知报计划给甲方(原告),由甲方安排发货,甲方需在乙方通知后24小时内,按乙方要求数量送到工地现场……;第七条约定,货物接受、确认人员:货物进场乙方指定有沈孝磊同志联系……;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送至5万元,付4万元,以此类推,余款积至5万元再付4万元,送砖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1、向巢湖市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2、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锦林建材厂依被告昌万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昌万公司供应煤矸石空心砖。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确认,原告锦林建材厂共计向被告昌万公司供应煤矸石空心砖(型号:200#),总计价款68676元。原告方由肖国华签字确认,被告方由沈孝磊签字确认,并备注以下内容:此数字包括鑫铁科、尚德科技共有数字)。另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昌万公司与安徽尚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昌万公司承建安徽尚德科技有限公司新建4#、5#厂房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巢湖市花山工业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昌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二、未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被告昌万公司承建位于巢湖市花山工业园的安徽尚德科技有限公司新建4#、5#厂房工程,其巢湖花山工业园尚德科技项目部以被告昌万公司名义与原告锦林建材厂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权良军作为乙方(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昌万公司巢湖花山工业园尚德科技项目部公章,因该项目部系由被告昌万公司为承建安徽尚德科技有限公司新建4#、5#厂房工程而设立的,属于被告昌万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昌万公司承担。原告锦林建材厂已依约供应了煤矸石空心砖,被告昌万公司也应当依约向原告锦林建材厂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锦林建材厂要求被告昌万公司承担所欠货款的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万公司辩称其与权良军系挂靠关系,其非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及项目部公章系权良军私刻,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接受、确认人员系沈孝磊。故由沈孝磊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昌万公司差欠原告锦林建材厂货款的依据。即被告昌万公司共计差欠原告锦林建材厂货款68676元。同时合同中约定,供货数量、时间、供货地点均由乙方(被告)事先指定,甲方(原告)按乙方(被告)要求完成,故被告昌万公司不认可沈孝磊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并认为其中包含了安徽尚德科技有限公司1、2、3号厂房及鑫铁科技公司工程中所用空心砖的款项在内,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在庭审中被告昌万公司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且《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有两种,其中第二种,即为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锦林新型建材厂下欠货款68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本院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林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