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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李恒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李恒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4483号原告王金龙,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阳,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龙诉被告李恒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金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94元由原告王金龙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赵亚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