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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平市峰凯建材有限公司、李庆武、田素青、李兵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平市峰凯建材有限公司,李庆武,田素青,李兵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高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翔,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高平市峰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慧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武,男,1975年3月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田素青,男,1972年9月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李兵武,女,1972年9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高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高平市峰凯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峰凯公司),被告李庆武,被告田素青,被告李兵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广平,王翔,被告峰凯公司的法人代表南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武,被告田素青,被告李兵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元月28日,被告峰凯公司由原告担保在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峰凯公司未能将贷款本息还完,原告代被告峰凯公司归还贷款本息665951.64元,2015年3月被告峰凯公司还给原告20000元。原告为被告峰凯公司担保贷款时,被告峰凯公司用其公司的一部挖掘机、两辆货车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李庆武用其所有的一部装载机、一辆轿车、某某村一套住房为原告作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田素青用其所有的挖掘机为原告作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李兵武用其所有的一部越野车为原告作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李庆武之父李福旺(已病故)用其所有的某小区一套住房(现由被告李庆武继承)为原告作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故要求被告峰凯公司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645951.64元,并参照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李庆武、田素青、李兵武对被告峰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峰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所欠原告债务认可,因现在我公司经济能力有限暂无偿还能力,待经济状况好转尽快归还。被告李庆武、田素青、李兵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8日,被告峰凯公司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订立了编号为“2013年流字第012800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峰凯公司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5‰(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加4.2个百分点),同时,被告峰凯公司与原告担保公司订立了编号为“保委合字(2013)第2号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贷款100万元进行担保,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被告峰凯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它损失和费用。当日,原告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订立了编号为“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0128000034号保证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峰凯公司用该公司的挖掘机一部、货车两辆;被告田素青所有的挖掘机一部;被告李庆武所有的装载机一部,轿车一辆,某某村住房一套;被告李兵武所有的越野车一辆;李福旺所有的高平市某小区住房一套(李福旺系李庆武之父,后因病去世,该房现由李庆武继承占有)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作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随即给晋城银行出具了放款通知书,晋城银行依约为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峰凯公司未能全额归还晋城银行贷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依约代被告峰凯公司归还晋城银行贷款665951.64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峰凯公司催讨,被告峰凯公司于2015年3月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645951.64元未能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峰凯公司归还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645951.64元;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1日代被告峰凯公司还款之日起按晋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起止;要求被告李庆武、田素青、李兵武对被告峰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峰凯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因被告峰凯公司对晋城银行贷款合同违约未能履行到期债务,致原告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峰凯公司归还晋城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645951.64元,依原告与被告峰凯公司所签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峰凯公司清偿债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峰凯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应的利息等损失,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武、田素青、李兵武分别将各自所有的财物对被告峰凯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三被告对被告峰凯公司债务的履行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市峰凯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总额645951.64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晋城银行贷款利率8.5‰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庆武,田素青、李兵武分别以其担保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59元,由被告高平市峰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宏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人民陪审员  闫虹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