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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朝荣与被告吴方、唐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张朝荣,男,生于1943年1月,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方(唐玮之妻),女,生于1972年5月,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暨被告吴方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玮,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张朝荣与被告吴方、唐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暨被告吴方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以在南坝开采砂石粉碎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并当即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朝荣人民币43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3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我已经还完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也曾有过经济往来。2010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朝荣人民币43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张朝荣曾与张朝成合伙经营砂石厂,后原告将砂石场转给被告,经协商被告私下给原告转让费43000元,因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是被告借的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虽答辩已经偿还,但未提供已经偿还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吴方与唐玮系夫妻关系,唐玮所借债务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吴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唐玮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审理中,被告以“该借款系私下给原告的转让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方、唐玮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朝荣借款4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3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为止,如二被告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上述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吴方、唐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娟审判员 陈鹏云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