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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7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湖南省沅江市黄茅洲柳树坪村7组143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童某均在长沙市雨花区汽车南站从事摩的运营。2015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童某在汽车南站外的公交车站入口处,因争抢客源发生纠纷和扭打,被告人谢某用拳头击伤被害人童某的嘴部,造成被害人童某左上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童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童某对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童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和伤情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雨公(洞)决字(2015)第13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