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项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超,绰号“超”,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歙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超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张廷文(另案处理)以解决其前女友与被害人金某一起吃饭这件事为由,纠集徐洋、叶志强、李洪军、化贵海、“鬼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项超等人,到被害人金某、赵某入住的黄山市屯溪区“七天酒店”310房间。在房间内殴打了金某并将金某和赵某带出宾馆。尔后张廷文让项超、“鬼子”等人将金某、赵某带上叶志强驾驶的皖J×××××号白色轿车,张廷文等人开着赵某的苏H×××××号轿车随后。当两车行驶至屯溪区屯光镇富礼村附近时,张廷文让车停下并要求金某拿出10万元钱来解决其和张廷文前女友一起吃饭的事。金某称深更半夜凑不到钱,张廷文便要赵某一起解决,赵某拒绝。张廷文遂让赵某跪在轿车前面,并打其两个耳光,拿一把刀在赵某手臂上划了三道口子。张廷文还将赵某身上携带的2800元人民币放进自己口袋。徐洋、叶志强、李洪军等人站在边上,防止他们逃跑。金某、赵某被迫给家人和朋友打电话筹钱转钱。6时许,张廷文等人又将金某和赵某带到屯溪桑园小区38幢701室。9时许,张廷文得知金某朋友转入7000元人民币到金某的农行卡上,赵某妻子转入37000元人民币到金某的工行卡上,便从金某处拿走上述两张卡并要得密码,由叶志强驾车来到银行取钱,张廷文从金某农行卡内提取现金7000元,从工行卡内提取现金20000元,并将剩余的16600元转账到其妹妹张廷晴卡上。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庭审举出如下证据材料: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网银转账凭条、银行明细对账单、二被害人的病历等;同案犯张廷文、徐洋、叶志强、李洪军、化贵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超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项超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项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项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张廷文(已判刑)与被害人金某是安徽宿州老乡。被害人赵某与金某是朋友,与其他同案犯及被告人项超不相识。2014年8月30日晚10时许,赵某驾驶苏H×××××号起亚轿车带金某从杭州来到屯溪并入住屯溪七天酒店310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张廷文遇见金某与其前女友张某从屯溪全羊馆吃宵夜出来,其叫喊金某后心情不爽。金某回到七天酒店310房间后,张廷文打电话声称要与金某谈谈并要求金某告诉其住址,金某以酒喝多明天再谈为由予以拒绝。张廷文认为必须今晚谈并判断金某可能入住七天酒店。随后,张廷文打电话邀集徐洋、叶志强(均判刑)带人到七天酒店帮忙教训金某。徐洋打电话邀集李洪军和化贵海(均已判刑)到七天酒店帮助张廷文向别人要钱。叶志强打电话告诉“鬼子”(另案处理),“鬼子”打电话给被告人项超说张廷文有事让他们到七天酒店。叶志强驾驶皖J×××××号轿车到达七天酒店。张廷文与徐洋最先到达七天酒店大厅,得知金某入住310房间。李洪军和化贵海、叶志强等人陆续聚集至七天酒店。3时许,张廷文、徐洋、李洪军、化贵海、项超、“鬼子”等十余人进入金某、赵某入住的七天酒店310房间。在房间内,张廷文等人要求金某出来跟他们走,被金某拒绝后其中有人用拳头殴打金某头部、左眼部。随后,张廷文要求赵某也一起出来跟他们走,并将赵某的轿车钥匙拿走。张廷文一伙将金某、赵某强行带离房间来到酒店门口。金某和赵某被押上叶志强驾驶的皖J×××××号丰田轿车,被告人项超和“鬼子”等人将金某和赵某控制在该车后排中间位置,在车内被告人项超与“鬼子”等人殴打了二被害人头部并让二被害人不要往车窗外看。叶志强根据张廷文的意思将车往屯溪区郊区屯光镇富礼村方向开去,张廷文驾驶赵某的苏H×××××号轿车带着徐洋、李洪军、化贵海等人紧跟其后。两车行驶至屯溪区屯光镇富礼村附近停下。张廷文下车后借口解决金某与张某吃饭的事情让金某拿出10万元,金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张廷文让赵某也一起出钱,被赵某拒绝。张廷文还让赵某下车,让赵某跪在皖J×××××号轿车前面,并打了赵某两个耳光,还从叶志强车里拿来一把匕首(长二三十公分左右,已经开锋)在赵某的右手臂上划了三道长约6厘米、5厘米、2厘米的口子,同时要求二被害人将身上的钱拿出来,金某身上没钱,赵某被迫将身上的2800元给了张廷文。被告人项超与徐洋、叶志强、李洪军、化贵海等人围在四周,防止被害人逃跑,其间有人实施殴打行为。张廷文继续逼迫金某和赵某商量筹钱,金某和赵某无奈只好按照他们要求假称赌博出老千被抓向家人及朋友打电话要求汇钱入卡,在商量筹钱和打电话期间赵某被张廷文等人殴打。随后张廷文打电话给朋友程某借用屯溪桑园小区38幢701室来关押控制金某和赵某,程某同意。6时许,张廷文、徐洋、李洪军、化贵海等人分乘上述轿车将金某和赵某带至屯溪桑园小区38幢701室看守,并等待钱款转入卡内。之后,被告人项超与“鬼子”先行离开。至8时左右,叶志强因有事驾车离开。徐洋、李洪军、化贵海等人继续看守,以防止二被害人逃跑,同时等待钱款。9时许,张廷文得知金某朋友将7000元转入金某的农行卡(尾数5112),赵某妻子将37000元转入金某工行卡(尾数1254),便从金某处拿到两张银行卡及密码。之后,张廷文打电话告诉叶志强钱已到卡上,让叶志强驾车接其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叶志强带张廷文到屯溪金太阳附近的农行由张廷文取出现金7000元,在工行自动取款机由张廷文取出现金20000元,余款16600元转入其妹妹张廷晴的账户。张廷文和叶志强带着取到的现金回到屯溪桑园小区38幢701室。张廷文将赵某的汽车钥匙还给他并让二人离开。赵某提出没有路费,张廷文从所取款中抽出1000元给赵某,200元给金某。随后叶志强驾车带着张廷文、徐洋、李洪军、化贵海,赵某驾驶归还的轿车带着金某跟随其后离开屯溪桑园小区至七天酒店分开。赵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张廷文取得上述违法所得后,给徐洋9000元,借给叶志强10000元,余款被其用掉。2014年9月19日张廷文向叶志强借款6万元,将其中39000元主动退赔给赵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且系累犯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赵某于2014年8月31日14时1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与金某在七天酒店被张廷文等十几人带至野外殴打,抢走其现金2800元,并以其出老千为由让其向家人要钱10万元;后又将其带至屯溪区桑园小区38幢701室,在收到其与金某家人朋友汇入的44000元后将两人释放。4.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31日决定对赵某、金某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5.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8月31日9时许,金某的农行卡(尾数5112)转入7000元;金某的工行卡(尾数1254)转入370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张廷文的供述及其被害人陈述,上述款项分别是金某假称赌博出老千为由要求其朋友帮忙而转入7000元;赵某以相同理由让其妻子通过网银转入37000元。6.ATM机的取款凭证,证明从金太阳家具城附近的农行ATM机上用卡号尾数5112农行卡取款7000元,从工商银行屯溪支行ATM机用卡号尾数1254工行卡取款20000元,余款16600转入张廷晴尾数6884工行账户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张廷文及叶志强的供述,该款系张廷文叫叶志强开车陪同到上述地点由张廷文取款的。7.中国农业银行赵某卡号尾数8117的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9月19日,转入赵某该账户39000元,结合被告人张廷文及叶志强的供述,该款系案发后张廷文向叶志强借款由叶志强转账给赵某的退赔款。8.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案发后的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张廷文向叶志强借款并将其中39000元通过转账主动退赔赵某的事实。9.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二本,证实2014年8月31日18时44分被害人金某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检查见左眼敛淤血肿胀,为左眼钝挫伤;2014年8月31日18时44分,被害人赵某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检查见胸背部、手臂等处受伤。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项超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张廷文的前女友,证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其与阿杰(即金某)一起吃完夜宵下楼的时候,阿杰对其说,他看到她的前男友阿飞(即张廷文)。然后其就回家了。次日上午11时,阿杰打电话跟其说,他和他朋友被张廷文打了,张廷文还抢了他几万元钱等事实经过。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的时候,其朋友打电话给其说,要带几个人到其这里(桑园小区38幢701室)其同意了。之后叶志强等人就带人过来了,一共有十个人左右,其中两个人好像是被他们押过来的,其认识的有阿飞、鬼子、超、洋洋等人。之后其就没管事了,醒来的时候他们已经走了等事实经过。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22时许,其和金某入住屯溪七天酒店。31日凌晨,金某接到一个电话,其就问金某怎么回事,金某说,今天和他一起吃夜宵的女性朋友是他一个朋友“阿飞”的前女友,被阿飞撞见了。到了凌晨三时许,听见有人敲门,金某打开门,有两个小伙子进房间(其中一个是阿飞),过了一会陆续有七八个人进入房间,其中一个小伙子用拳头打了金某头部和脸部。之后他们就将其和金某带走,并将其轿车钥匙也拿走。其和金某被押着下楼坐进丰田轿车,车上的人对其和金某拳打脚踢。之后将其和金某带到一个山上,叫二人下车,下车后,有四五个人围着用拳头打其,阿飞让其跪在地上,阿飞手里还拿一把二十公分长的刀,在其手臂上划了三个口子,阿飞还将其口袋内的2800元掏出来放在他口袋里。之后,阿飞让其和金某拿10万元钱出来。然后他们就逼我们打电话要钱,其没办法就打电话给其老婆说在游戏厅里赌博时出老千被抓住了。到7时许,阿飞他们带我们到桑园小区38幢701室内,等钱到位。后来其老婆打电话说,钱已经打过来了,一共打了37000元。阿飞知道后,拿着金某的银行卡带人出去取钱了,回来后,说总共取了45600元。之后阿飞就放其和金某回酒店了。其被抢了39800,阿飞给了其1000元路费,金某被抢了7000元钱等事情经过。2.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其与张廷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8月30日晚,其和赵某入住七天酒店。后其和小艾(即张某)一起吃饭,刚好遇见小艾前男友,同时也是老乡的阿飞。因为当时阿飞与小艾是前男女朋友关系,所以气氛比较尴尬,之后其就回到了七天酒店,回到酒店其还打电话跟阿飞解释。次日凌晨3点多,阿飞带人进入他入住的房间,阿飞让其和赵某跟他们走一趟,阿飞的两个同伙打了其的脸和头部好几拳,其眼睛被打肿了。之后其和赵某被他们押出房间,其和赵某被押上丰田车,车子到了一个地方停下来,之后阿飞坐进车子驾驶室,对其说,拿十万元钱来解决这个事。阿飞当时拿着一把长约三十公分长的匕首威胁其和赵某。阿飞叫他的同伙把赵某拉下车,下车后打了赵某,让他打电话凑钱。期间阿飞用匕首扎赵某,还问身上有多少钱,赵某就将身上的2800元钱给了阿飞。后来,赵某就打电话给他老婆汇钱,他老婆汇了37000元钱到卡上,其打电话给朋友汇钱,其朋友汇了7000元钱到农行卡上。之后,其告诉他们密码。阿飞将其和赵某带至屯溪桑园小区38幢701室,等汇钱到位。后赵某家人已经汇到37000元,其的朋友汇7000元。阿飞他们将钱全部取走,因提出没有路费,张廷文给了赵某1000元,给了其200元后将两人释放等经过。四、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张廷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凌晨,其看到老乡金某与其女友张某在一起。随后其就打电话给金某问在哪,金某没有告诉他。因其知道金某每次来屯溪都住在七天酒店,遂纠集徐洋、小强(即李洪军)等人至七天酒店,在车上打电话给小叶(即叶志强),叫他带几个人到七天酒店帮其出气。然后其在七天酒店310房间内找到金某和他的朋友赵某,小叶在车上等,小叶叫来的人在房间内动手打了金某,随后开车将金某和赵某带至屯光镇富礼村附近,到现场后,其找金某要十万元钱。金某说深更半夜凑不了这么多钱。其就要求赵某一起凑钱还,赵某拒绝。因为赵某不同意还钱,其就打了赵某两巴掌,并让赵某跪在车前,并拿金某包里的一把刀在赵某手臂上划了一下,当时划的较轻(与伤情照片相吻合),主要是吓他一下。金某和赵某商量后,赵某就叫她老婆汇3万多元钱,他还把自己身上的2000多元钱给其,金某打电话给他朋友要求凑钱。又把金某和赵某带到位于屯溪桑园小区38幢701室程某租用的房间。当天上午9时许,金某和赵某说钱汇到了。钱存在金某的两张卡上,其就问金某要了卡和密码,然后其到金太阳附近的农行和工行的提款机上取钱,赵某的钱在工行卡上,其在提款机上取了两万元钱,然后转了1.65万到其妹妹张廷晴的卡上,一共是3.6万多元。金某的朋友汇了7000元钱。其在拿到钱后,分别给了赵某和金某1000元和200元路费,将他们两人送回七天酒店等事实经过及与金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同案犯徐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张廷文打电话告诉其金某与其女朋友在一起,让其一起帮忙教训金某,其打电话叫李洪军和化贵海一起帮忙,其与张廷文到达七天酒店不久,李洪军和化贵海及其张廷文邀集叶志强所带的共十余人先后赶到七天酒店,其和李洪军、化贵海等人跟随张廷文进入金某入住的310房间。在房间内,张廷文与金某争辩,有人殴打金某。随后,张廷文要求金某及与金某住同一房间的赵某穿衣服随他们出去,张廷文还将赵某的轿车钥匙拿走。大家将二人押着带出房间至酒店楼下,几个小伙子将二人押上等候在楼下的叶志强的轿车,其与徐洋、李洪军、化贵海乘坐张廷文驾驶的赵某的轿车。汽车开至郊区野外停下。张廷文要金某拿出10万元钱解决此事,金某称没有这么多钱,张廷文让赵某帮其拿钱,并殴打赵某,让赵某跪在车前,用匕首划伤赵某的手臂,大家围着二人防止逃跑,其和叶志强没有殴打,其他人殴打了赵某和金某。期间,赵某将身上2000多元现金给张廷文。随后,金某和赵某根据张廷文的意思打电话向家人朋友筹钱。大家分乘两辆轿车押着金某和赵某到屯溪桑园小区38幢701室关押看守等待款项到账。至9时许,张廷文与叶志强从金某的银行卡里取到4万多元后返还,并将金某和赵某放走。之后,张廷文给其9000元等事实过程。3.同案犯叶志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张廷文打电话告诉其女朋友和金某在一起,叫人帮忙教训金某,其打电话告诉超和鬼子带几个人到七天酒店帮忙。其驾驶皖J×××××号丰田轿车在酒店门口等。当张廷文等人将金某和另一名男子从楼上押下来,并坐上其的轿车,张廷文和其他几名男子坐另外一辆轿车,跟随在其轿车后面开至屯光镇富礼村附近停下。金某和赵某坐在车上,其他人均下车围在车的两边,防止二人逃跑。随后,张廷文让二人拿钱,张廷文让赵某下车跪在车前,并打他二个耳光,用从其车里拿的刀子在赵某面前晃。二人根据张廷文的意思往家里打电话筹钱。后来大家来到屯溪桑园小区38幢701室等款到卡。约七、八点的时候,其有事开车先离开。约10时许,张廷文打电话告诉其说钱已经到卡,让其开车带他去取款。其开车带张廷文在屯溪金太阳附近的农行和工行取款4万多元后返回桑园小区,张廷文等人将二人放走,之后几天,其向张廷文借了1万元。案发后其借给张廷文6万元,其中4万元退赔给赵某等事实过程。4.同案犯李洪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3时左右,其和化贵海被徐洋邀集帮忙张廷文教训金某并找金某拿钱,其和化贵海等人参与将金某和赵某从七天酒店强行带出至郊区野外树林地,张廷文向两人要10万钱,期间,张廷文让赵某跪在车前,对其殴打、用匕首划其手臂,几个小伙子也对赵某拳打脚踢。赵某、金某只好向家人打电话筹钱。张廷文还让大家将赵某、金某带至一个小区7楼一个房间看押二人,直至张廷文与另一名男子将到账的4万多元钱取出,才将二人释放,张廷文给徐洋9000元等事实过程。5.同案犯化贵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4年8月31日凌晨3时左右,其和李洪军一起到七天酒店帮助张廷文教训金某,其在金某入住的房间打了金某,后与其他十几人一起乘车将金某和赵某带离酒店至郊外,其他内容与李洪军的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五、被告人项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4年8月31日的凌晨,其接到“鬼子”的电话,说有事,叫其到七天酒店等他。其就一个人坐出租车到七天酒店门口,其看见鬼子在酒店门口等其,并说有人欠阿飞的钱,阿飞让我们来要账。随后其和鬼子进入七天酒店三楼一个房间,其看到阿飞、几个东北佬等人都站在房间里面,床上还坐了两个人,一个胖子一个瘦子,其问阿飞怎么回事?阿飞说,瘦子在赌博机里做假,害得他输了十万元左右,现在要瘦子退还钱。随后,其看到阿飞等人上去了打了对方瘦子几个耳光,让瘦子把钱退出来。瘦子说没有钱。阿飞就让他们把衣服穿起来,并让我们把两人从房间里押走,随后其等人把瘦子和胖子押出来到七天酒店门口,其等人将对方押上小叶汽车的后排,其坐在副驾驶室,鬼子和另外一个人坐在后面,将胖子和瘦子押在中间位置,然后小叶开车往屯光方向开,阿飞带着东北佬等人开胖子的起亚轿车在后面,在车上其看对方不顺眼还打了对方头部几下,车子开到富礼村停下。后阿飞问瘦子有没有钱?瘦子说没有钱。然后阿飞让胖子下车,并让胖子跪在小叶汽车前面,并让胖子想办法弄钱,阿飞还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指着胖子,并且还打了胖子几个耳光,用匕首在胖子手臂上划了三刀。到了凌晨四时,对方没有弄到钱,其就开车出去买烟,在回来的路上其看到小叶开车出来,阿飞让其开车跟在后面,后其等人开车到桑园小区一幢房子楼下,上了七楼,到了房间里面有几台赌博机和两个人,阿飞把那两人带进一个房间,之后小叶让其先回去,其就和鬼子离开了。当晚,其与小叶一起吃晚饭时,听说对方已报警,小叶还说那个瘦子根本没有欠阿飞赌博债,是因为阿飞前女友与瘦子在一起了,之间产生了矛盾等事实经过。六、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31日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检验,被害人金某左眼敛淤血青紫,肿胀、敛球结膜出血;顶部右颞部头皮肿胀;被害人赵某右手臂现三处刀划伤,左肘外侧见4处擦伤,胸腰段按压疼。七、辨认笔录1.被告人项超的辨认笔录,证明项超分别从两组12张无规则排列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第一组中3号就是“阿飞”,经核对,3号就是张廷文;指认第二组2号就是“鬼子”,经核对,2号就是洪群。2.被告人项超的辨认笔录,证明项超从12张无规则排列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6号就是住在桑园小区开游戏厅的房东,经核对,6号就是程某。3.证人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从12张无规则排列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6号就是押人到其所住房子的人之一,经核对,6号照片就是项超。4.同案犯徐洋的辨认笔录,证明徐洋从12张无规则排列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12号就是“小叶”叫来的人,经核对,12号就是项超。八、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3时至11时被告人张廷文等人在屯溪七天酒店大厅、门口、楼梯口及屯溪桑园小区38幢、工商银行屯光支行ATM机上交易取款、金太阳家具城附近农业银行ATM机上交易取款的录像及时间。上述证据,被告人项超不持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项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超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项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项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项超具有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小玲代理审判员 方 斅人民陪审员 余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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