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钟月眉与李太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钟月眉,女。被告李太升,男。原告钟月眉诉被告李太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月眉,被告李太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月眉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由于其村现正征地,双方结婚可以取得土地补偿款,而催促原告尽快与其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与原告争吵,亦向原告隐瞒其有吸毒的恶习。2014年9月4日,原告以上述理由提起离婚诉讼,但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双方无共同兴趣,无共同语言,原告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偿款10000元给原告;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太升辩称:2014年,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由于被告之前的婚姻失败经历,被告希望能够重新建立家庭,被告在经过深思熟虑后才与原告恋爱。被告在恋爱期间亦向原告介绍被告所有的情况,包括被告曾经有过吸毒史。原告在了解被告的情况后,曾经与被告提出分手,但原告在过去二个月后,向被告提出恋爱及结婚请求。被告经过考虑同意与原告结婚,并且为结婚摆酒欠下债务。但双方结婚后第二天,原告就要外出打牌,且结婚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原告更是于结婚后第三天回娘家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并于结婚后第四天早上原告偷偷回家收拾包袱回其娘家后再也无法联系。被告认识到上当受骗,为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骗婚罪成立并赔偿被告一切的损失及追回被骗的现金30000元,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从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导致时有争吵从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因此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现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得到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骗婚罪成立并赔偿被告一切的损失及追回被骗的现金30000元,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钟月眉与被告李太升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钟月眉已预交),由被告李太升负担。被告李太升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钟月眉,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