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建波、李雪方与朱效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李雪方,朱效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波,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方,农民。系原告王建波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朱效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斌,市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号。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建波、李雪方诉被告朱效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香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李雪方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忠、被告朱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李雪方共同诉称:2015年2月26日13时许,原告王建波驾驶无号牌轻骑正三轮摩托车(载李雪方)沿定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任庄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被告朱效新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鲁R×××××号小型轿车冲入道路南侧田地内,无号牌轻骑正三轮摩托车滑行至道路北侧,王文远驾驶的鲁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任庄路口地点处躲避滑行至道路北侧的无号牌轻骑正三轮摩托车倒地,造成王建波、李雪方、王文远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效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效新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效新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先于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我的车辆在该事故中也有损坏,并产生修车费用,我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保单均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另外本案涉及多名伤者,应该给其余人员在强制险限额内预留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3时许,原告王建波驾驶无号牌轻骑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李雪方)沿定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陶县定张路任庄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被告朱效新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鲁R×××××号小型轿车冲入道路南侧田地内,无号牌轻骑正三轮摩托车滑行至道路北侧;王文远驾驶鲁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任庄路口地点处躲避滑行至道路北侧的无号牌轻骑正三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王建波、李雪方和王文远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原告王建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效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远与原告李雪方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波、李雪方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建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耳廓擦伤、下唇裂伤、做胫腓骨骨折,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70471.86元。原告李雪方诊断为:右肱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口唇裂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4685.67元。根据原告王建波、李雪方的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王建波、李雪方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同年6月11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建波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属九级伤残;“颅底骨折及颅脑损伤”遗留双眼复视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715元,鉴定费2400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雪方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李雪方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均对原告王建波、李雪方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当庭均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王建波的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定陶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王建波的济南轻骑牌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核损,同年5月5日,定陶县价格认定中心菏定价鉴字(2015)67号价格结论书的核损价格为1950元。支出价格鉴证费200元。原告王建波、李雪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庭审中,原告王建波、李雪方将诉讼数额变更为157104.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效新已支付给原告王建波、李雪方20000元,被告朱效新提供2015年4月27日未加盖任何公章的汽车维修派工单4张,计款8428元,要求原告赔偿,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000元。庭审后,原告王建波、李雪方与被告朱效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朱效新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波、李雪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000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721元,由原告王建波、李雪方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朱效新负担。同时查明:原告王建波、李雪方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王建波兄弟姊妹3人,母亲陈清荣,1941年3月22日出生,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另查明: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朱效新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效新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费用详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财产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效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建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实存在,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效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雪方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效新作为侵权人,给原告王建波、李雪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建波、李雪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朱效新和原告王建波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朱效新对原告王建波、李雪方超出强制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建波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为准,计款71186.8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104天,误工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191.65元(42788元÷365天×104天);3、护理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和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计算为18287.47元[(42788元÷365天×36天×2人)+(42788元÷365天×8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1080元(30元×36天);4、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建波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属九级伤残;“颅底骨折及颅脑损伤”遗留双眼复视属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年龄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20年,被抚养人其母陈清荣年满74周岁,需抚养6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算到残疾赔偿金内,计算为55784.08元[(11882元×20年×22%)+(7962元×6年÷3人×22%)];6、车辆损失费1950元;7、鉴定费、价格鉴证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王建波要求3000元,根据原告王建波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行为,本院应予以支持;9、交通费240元,以上9项合计为174320.06元。原告李雪方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江开荣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计款24685.6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61.78元(42788元÷365天×21天);3、护理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和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计算为13012.24元[(42788元÷365天×21天×2人)+(42788元÷365天×6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30元×21天);5、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6、鉴定费2400元,以上6项合计为51189.69元。因原告王建波、李雪方的赔偿款不要求分开计算,原告王建波、李雪方的各项损失等共计225509.75元。因该事故还造成王文远受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为其预留份额,电话通知其是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表示放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波、李雪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合计121950元。对原告王建波、李雪方超出强制险部分,原告王建波、李雪方与被告朱效新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波、李雪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21950元;二、确认被告朱效新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波、李雪方各项损失费用29000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当庭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建波、李雪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721元,由原告王建波、李雪方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朱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香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