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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与黄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黄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住所地:茂名市高州市。投资人:魏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强。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诉被告黄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诉称,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是生产糖果、饼干的企业,从2004年开始,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向被告黄强供应饼干,2013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4月8日止,被告黄强尚欠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318603元货款。经多次催收,被告黄强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强立即付清货款318603元给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强承担。被告黄强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强向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购买饼干,2013年4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强尚欠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货款318603元,被告黄强向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高州正和食品厂共货款叁拾壹万捌仟陆佰零叁元(以前所有的欠据全部作废)”。后被告黄强未能付清货款,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多次催收未果,致成纠纷。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高州市正和食品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欠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与被告黄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已依约向被告黄强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强亦接收了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提供的货物,并出具《欠据》确认其所欠的货款数额,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主张被告黄强尚有318603元货款未支付,有《欠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请求被告黄强支付货款3186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1860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9元、公告费390元,合计6469元(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已预交),由被告黄强负担。被告黄强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高州市金正和食品厂,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晓丽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