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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祥旭与戴志高、金毅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617号原告何祥旭。委托代理人张法奎、刘念,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志高。被告金毅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代表人邵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佳,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祥旭与被告戴志高、金毅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周宇平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旭委托代理人张法奎、刘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高、金毅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祥旭诉称:2014年10月5日,戴志高驾驶金毅丹所有的苏B×××××车辆与何祥旭发生相撞,造成何祥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造成何祥旭损失共计124359.22元,故现要求各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戴志高、金毅丹虽未到庭,但其于证据交换时共同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40分,戴志高持驾驶证号为××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北塘锡宏停车场门前路段时,遇行人何祥旭未在人行道上由南往北横穿马路,结果发生碰撞,致何祥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戴志高、何祥旭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2053201414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何祥旭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鼻中隔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0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鼻中隔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同日,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3日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何祥旭遵医嘱进行了复诊。上述治疗,何祥旭共花费医疗费计41127.32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质证时,戴志高、金毅丹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均无异议。诉讼期间,何祥旭就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1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祥旭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何祥旭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质证时,戴志高、金毅丹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又查明: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金毅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何祥旭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何祥旭另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计算方法为18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计算方法为60元/天×90天)、误工费13040元(计算方法为1630元/月×8月)、残疾赔偿金56670.9元(计算方法为34346元/年×1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何祥旭提供谢荣兴出具的证明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梓旺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质证时,戴志高、金毅丹及保险公司均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持异议,但对计算标准均持有异议,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仅认可3300元,关于交通费均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戴志高、金毅丹及保险公司均对谢荣兴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具该证明并不是其工作职能及范围,该证明没有效力。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3000元,戴志高、金毅丹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诉讼费负担,戴志高、金毅丹自愿负担2000元。审理期间,戴志高、金毅丹亦支付何祥旭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祥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何祥旭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戴志高、金毅丹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医疗费411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本院一并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考虑,现本院酌定每天18元属合理,结合其营养期限评定90日,故本院现认定营养费为162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现何祥旭主张标准每天60元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9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3)关于误工费,何祥旭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何祥旭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现何祥旭向本院提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谢荣兴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何祥旭的居住情况,现何祥旭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妥,故本院现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6670.9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何祥旭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现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5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何祥旭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较为合理。综上,本院现确定何祥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43269.32元(含医疗费411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62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6120.9元(含残疾赔偿金56670.9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元),合计109390.22元。鉴于戴志高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6120.9元,合计76120.9元。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3269.3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交警部门认定,戴志高、何祥旭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现酌定机动车一方即戴志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行人一方即何祥旭自负30%。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3269.32元应由戴志高承担70%即23288.52元。又因戴志高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要求三者险部份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3000元,戴志高、金毅丹亦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述戴志高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288.5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合同项下根据合同约定承担20288.52元,由戴志高承担3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何祥旭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庭审过程中,戴志高、金毅丹自愿负担诉讼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实际侵权人是戴志高,金毅丹仅是车辆所有人,戴志高有合法驾驶资格,故本院认定金毅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祥旭76120.9元,在三者险项下赔偿何祥旭20288.52元,合计96409.42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款86409.42元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何祥旭(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戴志高应赔偿何祥旭3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何祥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080元,由何祥旭负担880元,戴志高负担2000元(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负担200元(何祥旭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何祥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李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