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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东峰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0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东峰,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东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东峰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罗东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东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东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东峰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东峰撤回上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