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29号原告许飞,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散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原告许飞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飞诉称,2015年3月21日凌晨1点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正常行驶在纪翟路的非机动车道上,因天色黑暗,不小心撞上宗其发违章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豫S2XX**,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前往医院治疗,后经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宗其发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了解,豫S2XX**轻型普通货车系罗植刚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宗其发、罗植刚仍拒绝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交通费231元、医药费266.60元、误工费550.90元、电瓶车损失费1,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保险人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同意不愿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且其仅门诊治疗未住院,不应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应与就诊次数相符,且以正式票据为凭;电瓶车损失无相关定损及维修票据,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豫S2XX**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事发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伴舌部损伤,后至华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66.60元,医院并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其休息至2015年3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两份、医药费发票、病情证明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酌定为1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有受损,但就具体损失情况原告未提供足够之证据,为避免讼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酌定为1,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交通费100元、医药费266.60元、误工费550.90元、电瓶车损失费1,200元,合计2,117.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飞2,1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