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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安民与肖全生、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社区居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安民,男,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中铁十二局退休干部,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全生,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西贾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肖福元,该居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陈安民因与被申请人肖全生、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社区居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安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安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为2005年7月10日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协议备忘录》,2010年3月16日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但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仍缺乏证据证明。《协议备忘录》开头的称谓为太原诚实兄弟果牧有限公司陈安民,而陈安民是太原诚实兄弟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公司债务并没有转移给陈安民个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安民同意肖全生所说的一次性代交13年租赁费,被告再分13年每年支付原告;根据《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及《协议备忘录》的签订时间来看,并没有发生债权转移。肖全生并没有取得对陈安民的债权,肖全生不在任西贾村村长后,就不应该收取陈安民的土地租赁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行为。故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返还支付的款项;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2007年至2020年13年涉案土地租赁费是被申请人肖全生通过往来顶账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西贾社区居委会的,故《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中约定太原诚实兄弟果牧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是肖全生履行的。从肖全生给陈安民出具的收据看,2007年至2010年陈安民支付肖全生土地款现金92000元,符合《协议备忘录》中约定的土地租赁费支付方式,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协议。《协议备忘录》是陈安民、肖全生以个人名义签订,该协议的前提应是肖全生一次性代交13年的租赁费后,陈安民再分13年每年支付肖全生。陈安民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应视为公司债务转移至申请人个人,作为债权人肖全生同意认可,故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肖全生由此取得了剩余未交款项的债权。而实际上,2005年11月间,村委会依据《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所收土地租赁费301600元已由财务挂账,且陈安民代表的太原诚实兄弟果牧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后已实际收取王秀珍的土地承包转让费730000元。再审申请人陈安民在肖全生替其履行义务后,应按协议的约定每年向肖全生支付23200元,其在支付了2007年至2010年四年的土地款92000元后,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土地补偿的行为违反了《协议备忘录》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陈安民提出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2005年11月1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复印件并未采信,并且再审申请人陈安民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陈安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陈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安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胜审 判 员  宋政富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