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人蒋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宝胜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在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火神网吧,趁被害人欧某离开座位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并利用该车钥匙将欧某停放于火��网吧外的一辆雅迪牌TDR6322型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26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被告人蒋某某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将从欧某处盗窃的摩托车卖给了黄某某。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欧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