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中民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刁巧俊与刁逢学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巧俊,刁逢学,吴香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巧俊,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绛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刁鸣水,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刁巧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逢学,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绛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景运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旭东,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兰,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刁逢学之妻。上诉人刁巧俊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巧俊的委托代理人刁鸣水,被上诉人刁逢学的委托代理人支旭东,被上诉人吴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20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刁逢学、吴香兰与喝酒后的被告(反诉原告)刁巧俊因琐事在二原告家中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随后经绛县公安局古绛镇派出所处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刁巧俊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刁逢学、吴香兰于当日在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刁逢学患脑震荡,住院4天,花支医疗费1065.32元,吴香兰患胸部腹部钝挫伤、脑震荡、左膝关节软组织伤,住院8天,花支医疗费1707.55元。被告刁巧俊于2014年9月19日在绛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经诊断为1、颈骨损伤、2、脑震荡、3、酒精中毒,花支医疗费1548.29元,2014年9月19日在绛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过伸性颈椎损伤、2、颅脑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8天,花支医疗费2711.92元,2014年9月29日在运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风湿病、2、脊柱炎,住院9天,花支医疗费2486.42元。另查明,原告刁逢学与吴香兰系夫妻关系,���妻均系农村居民,被告刁巧俊系农村居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刁逢学因打架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票据共计1065.32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费每天200元,因其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住院4天,共计78.4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按75元计算,住院4天,共计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00元;5、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共计2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50元。原告刁逢学以上损失共计1893.72元。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吴香兰因打架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共计l707.5元;2、误工费,因其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纯收入7154元计算,住院8天,共计156.8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按75元计算,住院8天,共计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400元;5、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共计4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50元。原告吴香兰以上损失共计3314.3元。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刁巧俊因打架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提供的运城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体现主要诊断风湿病及脊柱炎,其治疗过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绛县人民医院、绛县红十字会医院的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4260.21元;2、误工费,因其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住院共8天,共计156.8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按75元计算,住院8天,共计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400元;5、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共计400元。被告刁巧俊以上损失共计5817.0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刁巧俊酒后未能控制其情绪到刁逢学、吴香兰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打架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刁巧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刁逢学、吴香兰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也未理性处理此事,亦共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刁逢学、吴香兰主张因其受伤导致承包地没有种上小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刁巧俊主张因其致伤导致承包地也没有种上小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均不��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刁巧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逢学、吴香兰各项损失共计4166.4元(5208.02元的80%的责任)。二、反诉被告刁逢学、吴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刁巧俊各项损失共计1163.4元(5817.01元的20%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刁逢学、吴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刁巧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刁巧俊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正确,但双方责任划分存在严重偏差,理由是:2014年9月18日20时许,上诉人在送父亲朋友回家路过二被上诉人门口时,因二被上诉人亲友停车不当,造成通行受阻,上诉人进二被上诉人家要求他们出来移动停放的车辆,被上诉人不但不移车,反而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继而形成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住院治疗,派出所处理此案时曾口头告知,对上诉人的行为���三日行政拘留,医药费双方各自自理,一切费用不用赔偿。此事本应如此了结,谁知二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将上诉人诉到法院,上诉人不得不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虽然基本查清本案事实,但在双方过错责任认定时明显偏袒被上诉方,从而导致此错误判决,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本案主要原因是被上诉方不当停车引起,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请求运城中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对双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对涉案赔偿金额合理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合情合理。上诉人称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方不当停车引起,答辩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不论该案因何引起,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是很清楚的,即上诉人对答辩人进行了殴打,这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其次,对于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后已经作出了合法合理的认定。本来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答辩人对上诉人承担20%责任表示不解,但本着息事宁人和谐生活的目的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上诉人却在完全无理的情况下反而提起上诉,答辩人感到很失望。请求二审在处理本案时能够考虑上述情形作出合情合理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原审责任划分不公。但经本院审理调查,本案双方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打架相互受伤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此事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且派出所处理此事过程中曾告知其双方不用相互赔偿,事情已经了结,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违背诚信。本院认为其理据不足。根据���事侵权法的规定,公民因故侵害他人致人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审法院调取的绛县公安局处理双方打架事件的调查材料看,双方发生打架的主要起因在于上诉人且致二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亦表示无异议,现其上诉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公,但却提供不出任何佐证材料,相反原审案卷中所有证据材料及其双方的陈述均显示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判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及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刁巧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晓 明审判员 王 玉 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 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