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建市与兰怀海、姜志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市,兰怀海,姜志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于建市,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怀海,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姜志涛,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市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蕾,被告姜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怀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兰怀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姜志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息2.5分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止)。被告兰怀海未答辩。被告姜志涛辨称:为兰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兰支付了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于建市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兰怀海濮阳市锦绣花园15号楼1单元3楼东户担保人姜志涛柳屯村410928198006201232(837)号186393328992013.7.14建行兰怀海4340612530059537”。原告自认实际支付借款95000元。本院认为:借据即是收到借款的凭据,原告不须另行举证证实已交付借款。虽借据上未写明利息,但借款介绍人张兆利当庭作证称约定了利息2.5%,后来要钱时“后来找不到兰怀海,就一直去姜志涛厂里找姜志涛要钱”,证人焦某也证实“说利息2.5%”,关于向姜志涛要债情节,称“和于建市去过一次,和张兆利去过一次”等,证实约定了利息,且向兰怀海和姜志涛均主张过权利,姜关于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怀海偿还原告于建市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志涛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志涛清偿后,可向借款人兰怀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7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