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雪娥与被告陈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娥,陈丽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黄雪娥,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陈丽影,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黄雪娥与被告陈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娥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经原告弟媳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2015年1月,被告每月通过原告弟媳支付原告利息款(月利率为1.5%)。自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弟媳出面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书面承诺至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陈丽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丽影出具一借条交原告黄雪娥收执,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即向原告书面承诺上述30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此后,因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便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黄雪娥主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原告黄雪娥与被告陈丽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雪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丽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桂艳速录员 张露露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