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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庙子镇工业园区,机构代码57495887-5.法定代表人王长春,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芳,男,成年,系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刘炳强,任总经理。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黑向明、王金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8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8标段项目经理部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经理部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同时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按照约定供应了合格混凝土,2013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8标段项目经理部仍拖欠113674.9元混凝土款未付。现请求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13674.9元混凝土款,并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结算单一份,以证明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8标段项目经理部拖欠货款,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至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8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8标段项目经理部供应混凝土,约定如延期付款一个月,应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经理部依约定支付了预付款,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按照约定供应了合格混凝土,2013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8标段项目经理部仍拖欠113674.9元混凝土款未付。请求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13674.9元混凝土款,并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8标段项目经理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属违约行为,但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8标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其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3674.9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革委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