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庆龙与李景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龙,李景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181号原告吴庆龙,1958年11月14日出生(份证号码×××)。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玄丽辉,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波,1976年10月16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负责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原告吴庆龙与被告李景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玄丽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波经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龙诉称,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李景波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号门口将原告脚压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被告李景波未报警,将现场移动。事故认定为李景波没有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综上所述,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63706.14元、住院伙食费3300(33天×100元/天)、误工费37394.5元(40794元/年÷12个月×11个月)、护理费21528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99元(33天×3元/天)、残疾器具费220元,上述共计136247.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景波承担;二、由被告李景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原告出示合法有效证据下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景波未出庭,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病历。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5天,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8天。证据三、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3706.14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外伤至右跟骨骨折,右足第4、5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待内固定物取出医疗终结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伤后11月可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支持右跟骨骨折,右足4、5趾骨骨折手术取出钢板、克氏针内固定物,需约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持腋支撑拐一副,220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3300元。证据六、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投保期内。证据七、东棵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在哈尔滨市居住。被告李景波、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被告李景波未出庭、未质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李景波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共住院3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3706.1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用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话费鉴定费3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能够证明被告李景波驾驶的招式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2004年起在哈尔滨市居住。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李景波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号门口将原告吴庆龙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5天,于当日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3706.14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转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至右跟骨骨折,右足第4、5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待内固定物取出医疗终结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2、伤后11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4、支持右跟骨骨折,右足4、5趾骨骨折手术取出钢板、克氏针内固定物,需约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支持腋支撑拐一副,220元/副。2014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庆龙无事故责任。×××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姜佳威,姜佳威将该车辆卖给被告李景波,但未办理车辆的更名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庆龙的户籍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浦镇度下村田东12号,自2004年开始暂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街95号。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景波违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庆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庆龙受伤,被告李景波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吴庆龙无责任,被告李景波负全部责任,由被告李景波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637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元请求合理,均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合计77006.14元。上述医疗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67006.14元,由被告李景波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21248元(49320元/年÷365天×33天×2人+49320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21528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东棵社区证明原告长期在哈尔滨市居住生活,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工资40794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收入,结合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1个月医疗终结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为37394.50元(40794元÷12个月×11个月),与原告主张数额一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9元(3元/天×33天)、残疾器具费220元,均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896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共计3300元,由被告李景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庆龙医疗费1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吴庆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58961.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景波给付原告吴庆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00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景波负担3019元,由原告吴庆龙负担6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李景波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景波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吴庆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