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聚隆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濮阳市聚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8343191-4。法定代表人倪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海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谷明锋,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聚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诉被告张海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张海梅委托代理人谷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隆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濮阳市中原路龙城天下商住楼一处,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约,致使合同至今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海梅赔偿原告聚隆公司违约金280000元。被告张海梅辩称,1、本案的关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合同为空白合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谓的违约金280000元更不存在。2、原、被告客观上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被告答应借给原告300万元,作为债权人为使原告如约偿还,约定由原告提供财产担保。故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的实质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原、被告未协商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被告仅借给原告70万元。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聚隆公司返还下欠借款。3、2015年1月14日,原告曾依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支付购房款13180680元及违约金。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撤回了起诉。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聚隆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显示“出卖人聚隆公司将位于濮阳市龙城天下小区第1幢-1层3号房出售予买受人张海梅,张海梅于2014年8月19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总房款13180680元,张海梅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聚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仅有原告聚隆公司的盖章,未有被告张海梅的签名捺印盖章。被告未依据该合同向原告交纳购房款,原告亦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盖章,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均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应以前项请求受保护为基础,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聚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濮阳市聚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