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帮兴与钟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帮兴,钟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吴帮兴,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钟伏忠,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原告吴帮兴与被告钟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帮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4778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并出具借条。目前因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返还借款477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钟伏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吴帮兴借477800元(肆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整,此据,钟伏忠,2015年3月10日,以此证明借款数额、时间等。被告钟伏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钟伏兴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778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还款期限。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钟伏忠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吴帮兴,确认向原告借款4778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还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钟伏忠向原告吴帮兴借款4778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付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伏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帮兴借款本金4778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17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8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黄 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