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陕西天宝空调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宝空调通风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632号原告:陕西天宝空调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东。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焦妮,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民。委托代理人:罗彦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继斌,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天宝空调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民、焦妮,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彦雷、赵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原告负责供应通风设备,货物总价款为116464元。原告如约全面履行,被告下属中泰嘉苑项目部张徐明于2008年3月10日签字确认供货清单价值114777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所属中泰嘉苑项目部韩辉(工程师)负责与原告对账,形成《对账清单》,上面加盖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泰项目部公章,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11月7日欠原告116464元。2013年11月7日,考虑到时效问题,原告以邮政快件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已收,仍无结果。被告占用原告货款时间过长,应计银行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16464元的通风设备货款;2、被告支付银行利息54755元(自2007年12月23日算至2015年1月14日,116464×(6.55%÷360)×2584天=54755元);3、被告依约承担违约金34939.2元。被告辩称,所欠货款金额需要看原告的证据。违约金与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只能择其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原告陕西天宝空调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泰项目部(需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货物,需方提前20天向供方提设备清单,20天内供方交货;交货地址西安市广电南路;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五日内付至合同的50%,安装结束付30%,调试合格付至合同的95%,留5%质保金(安装结束,60天内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违约责任为供货方延迟到货,每天按该批清单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给需方,需方延迟付款,每天按已到货合同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给供方。该合同唐广海作为需方代表签字并加盖“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泰项目部签订对账清单,载明:陕西天宝空调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所供的中泰嘉苑3#、4#楼通风设备尚欠款116464.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肆佰陆拾肆元整),本批设备是润丰公司生产,货款至今未付。该对账清单韩辉签字并加盖“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泰项目经理部”印章。庭审中,被告对订货合同和对账清单均不认可,表示订货合同上面的章子与被告的公章不一致,签字的人也不认识,中泰项目部的章子没有找到留存的底子,现在无法核实,上面签字的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告表示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交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发票,显示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邮寄催款函。被告表示没有收件人签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询,被告表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另询,唐广海表示其当时是中泰嘉苑住宅楼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属实,原告已经全部供货完毕,因开发商欠工程款所以没有支付原告货款,韩辉在工地负责材料并保管项目部章子。另查明,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设立于1980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0日更名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2006年10月8日,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决定成立陕四建中泰嘉苑住宅楼项目经理部,聘任刘引利为负责人。2007年4月5日,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位于西安市广电南路的中泰嘉苑3#、4#住宅楼,承包人项目经理唐广海。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对账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6464元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每天2‰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为宜。还须指出,被告在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前提下,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自相矛盾,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宝空调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464元及违约金(以1164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原告承担471元,被告承担4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