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世崇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世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执字第405号罪犯张世崇,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1)河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世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害人人民币409200元。被告人张世崇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以(2012)忻中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2014)同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张世崇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一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张世崇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世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世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因其未执行财产刑和未退赔被害人,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世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存慧代理审判员 赵 成代理审判员 王之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