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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宜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韩某1与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宜民初字第31号原告韩某1,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敖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韩某1诉被告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回到被告老家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婚后不久,原、被告均辞去深圳的工作,共同到原告娘家定居。2012年9月,原、被告生育一女韩某2。婚后��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怠于工作,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双方吵闹不断。2013年7月初,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竟不辞而别。经多次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韩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敖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韩某1与被告敖某在深圳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被告户籍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到原告娘家定居。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韩某2。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7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证明双方对彼此缺乏理解与包容,未培育出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尽家庭义务。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1与被告敖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韩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勋人民陪审员  童好武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