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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38KM+7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李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20.9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事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杜某证言;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高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测报告;赞皇县公安局许亭派出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也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武汉斌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亚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