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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彬,男,生于1983年2月16日。被告人唐彬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彬伙同曾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14时许以商谈装修事宜为由,约被害人唐某某到茶楼见面,期间曾某某借口借用唐某某的摩托车,使用后故意不将车锁上,然后由蔡某某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60元。被告人唐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唐彬的供述,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及分析报告,价格鉴证意见书,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复印件,广汉市公安局金雁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射洪县人民法院(2009)射洪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彬及同案犯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亦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唐彬伙同曾某某等人共同盗窃被害人唐某某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唐彬伙同曾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害人唐某某在广汉市武昌路北三段“可可宾馆”茶楼商量装修房子的事情,在唐某某未到来之前,被告人唐彬与曾某某便商量好趁此机会盗窃唐某某的摩托车。后曾某某找借口借走唐某某的摩托车,被告人唐彬以和唐某某谈事为由拖延时间。返回时,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不给摩托车上锁,上茶楼后将车钥匙还给唐某某,然后由约好赶来的蔡某某(在逃)将摩托车盗走。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60元。被告人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唐彬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唐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26天。同案人曾某某因此次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7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彬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唐彬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彬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相当,故不区分主犯、从犯。鉴于被告人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26日折抵刑期26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曾令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