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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8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自由职业。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蒙KH****号辉腾小轿车沿本市慈恩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雁南三路时,与停放在道沿上的陕AP****三菱牌小轿车、陕A6****雅阁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甲的血醇浓度为173.5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甲已向车主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向某甲、丁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向某乙、马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