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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西湖区利字街152号2栋楼道口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盗得速派奇牌TDT639Z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同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西湖区永叔路87号302室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交代上述盗窃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并找到了被其藏匿的电动车,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盗电动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