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凌忠义与江北战、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忠义,江北战,程小华,吴双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忠义,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林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战,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华,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双宝,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双宝,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上诉人凌忠义因与被上诉人江北战、程小华、吴双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凌忠义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忠义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凌忠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上诉人凌忠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星桥审 判 员  狄志国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