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61年5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蒋武,褚清文,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褚清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8时许,在阜阳九龙镇五坑东村胡首路口,被告人吴某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相厮打,后吴某某将马某某左手中指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许,在阜阳市九龙镇五坑东村胡首路口,被告人吴某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相厮打,吴某某将马某某左手中指撇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9月15日,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作出同意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听光盘、证人姚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对其同意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