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5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包俊军与何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俊军,何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708号原告:包俊军,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农民。被告:何啸,经商。原告包俊军为与被告何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俊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包俊军与被告何啸存在胶水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胶水款30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俊军胶水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