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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1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彭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到东莞市常平镇东元一街29b号门前,然后下车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租住的29b号406房内实施盗窃。彭某盗走房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1枚钻石戒指和1条钻石项链(价值约人民币40000元)、1块梦觉牌女式石英表(价值约人民币100元)、1块女式石英表(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1部佳能牌相机(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1套指甲剪(价值不详)、1支全新香奈儿牌5度香水(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1盒迪奥牌面膜(价值约人民币50元)、3条全新毛巾(价值不详)、1个黑色背包(价值不详)。得手后,彭某拿着盗得财物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29日,彭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公安机关提取了彭某的指印,发现彭某的右手拇指指印与案发现场化妆盒处提取到的指印一致。2015年5月1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彭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彭某提出其没有盗窃被害人财物,黑色的背包是找租房时在现场楼道上捡的、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是其从包里扔掉盒子时留在盒子上的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彭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到东莞市常平镇东元一街29b号门前,然后下车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租住的29b号406房内实施盗窃。彭某盗走房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1枚钻石戒指和1条钻石项链(价值约人民币40000元)、1块梦觉牌女式石英表(价值约人民币100元)、1块女式石英表(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1部佳能牌相机(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1套指甲剪(价值不详)、1支全新香奈儿牌5度香水(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1盒迪奥牌面膜(价值约人民币50元)、3条全新毛巾(价值不详)、1个黑色背包(价值不详)。得手后,彭某拿着盗得财物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29日,彭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公安机关提取了彭某的指印,发现彭某的右手拇指指印与案发现场化妆盒处提取到的指印一致。2015年5月1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彭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东元一街29b号406房,从大门进入是卧室,卧室北侧分布是厨房、阳台和卫生间。卧室内靠东墙是床头朝东是床铺;靠南墙由东某分布是衣柜、另一个衣柜、桌子、风扇和鞋架,衣柜门及桌子抽屉呈打开状,该处物品有被翻动过的痕迹,桌子抽屉内摆放有一个黑色的化妆盒,在该化妆盒面上发现并拍照提取手印一枚;靠西墙南侧是摆放的冰箱;靠西墙北侧是方桌,位于方桌东南侧旁地面上遗留有两枚灰尘加层方块状纹鞋印。(二)鉴定意见1.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黑色化妆盒上面拍照固定的手印与彭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彭某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彭某的身份情况,其有吸毒前科,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接受证据清单:由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被盗物品发票。证实被盗钻石项链、戒指品质及价格为13775元、13700元。数码相机于2008年9月30日购买,购买价1600元,笔记本电脑于2010年3月6日购买,购买价为4799元。4.租赁合同:由李某甲提供,证实李洪乐从李秋林处租用位于常平镇东园路74号四楼406房。租期由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四)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彭某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来到案发现场,进入被盗出租楼(未背背包),过了一会,彭某背着背包,骑摩托车离开。(五)被害人陈述李某甲:陈述所住的位于横沥镇上岗公园旁的出租屋被盗的情况。2015年4月2日14时30分许,李洪乐把住处常平镇东元一街29b号406房的门锁好后上班,当天19时回到住处发现东西全部被翻过,接着点算衣柜下抽屉里的贵重物品,发现手提电脑被盗了,该电脑是2009年以5000元购买的,现价值约3000元;钻石戒指和钻石项链是一起于2010年以40000元购买的,现价值约40000元;1只梦觉牌女式石英表,该表于2006年以200元购买,现价值约100元,另外1只表也是女式石英表,具体牌子不详,该表于2010年以5000元购买的,现价值约4000元;1部驼色佳能牌相机,1999年以2000元购买,现价值约1000元;1套指甲剪,具体价值不详;1支全新香奈儿牌5度香水,于2010年以2000元购买,现价值约1500元;1盒迪奥牌面膜,2014年年底以50元购买,3条全新毛巾,价值不详,一个黑色背包,一串老家钥匙以及3000元现金。李某甲怀疑是其前男朋友贺某苟偷的,其于2013年8月到2013年10月份一起住在该住处。李某甲屋里印有“dior”字样的化妆盒是2014年下半年购买的,一直就放在桌子的抽屉里,没有其他人动过,就是化妆的时候会用,也没有离开过房间,其他人进入其房间都是其同事,都是女的,再就是其男朋友,但那是2013年的事情,2015年的时候没有来过,应该不是他。其被盗的黑色背包是双肩包,长约40cm,宽约20cm,高约40cm,没牌子。辨认笔录:经辨认,李某甲无法辨认出彭某。(六)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彭某:拒不承认盗窃事实,辩解称那段时间只是在板石村找租房。彭某2014年7月及2015年4月29日都均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4月2日当天,其当时骑着摩托车到处去找租房住,主要是板石村附近的租房。其骑过两辆摩托车,是其向朋友“老表”、余某乙借的。“老表”的摩托车是女装红色摩托车,没有车牌,余某乙的摩托车车是白色女装摩托车,也是没有车牌。其不能解释为何案发现场发现其指印。彭某在检察机关处供述,案发当天其骑着摩托车去找房子,摩托车是白色的,其有背着一个黑色背包,里面装的是衣服,因为其要找房子。辨认照片:彭某不能确定,监控截图上骑白色摩托车的男子是不是其本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彭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彭某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而被告人在公安、检察阶段及庭审中关于其是否有带背包去到案发现场、背包的来源,以及为何在案发现场留有其指纹等辩解不合常理,故被告人所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彭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彭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彭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