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宁玉海、周德兰诉李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玉海,周德兰,李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宁玉海,男,64岁,汉族。原告周德兰,女,66岁,汉族。被告李桂玲,女,56岁,汉族。原告宁玉海、周德兰与被告李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玉海、周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玲经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玉海、周德兰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03年,被告得知原告宁玉海从单位退职后领取了退职费,遂以其在楚雄市八一路经营的服装店(盛鑫阁)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2006年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上述款项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直至2010年,在二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归还了20000元,现尚欠80000元未归还。2012年7月,被告将之前的借条撕毁后,针对尚未归还的8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给二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桂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宁玉海、周德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欲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桂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宁玉海、周德兰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被告李桂玲向二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宁玉海与原告周德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桂玲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7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分别借到二原告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其二人借款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桂玲偿还原告宁玉海、周德兰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桂玲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李桂玲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华芳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人民陪审员 汪从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