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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恒北与陈海龙、上海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高恒北,男,47岁。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海龙,男,31岁。被告上海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4800号2幢1层D区。法定代表人郑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恒北诉被告陈海龙、上海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胡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附相关法律条文1、《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