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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进与胡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李进。委托代理人陈仲秋,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正祥。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进诉被告胡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秋、被告胡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驾驶川ZBG0**号二轮摩托车经太和镇高中外路段往岷江河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太和镇横街75号外路段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锁骨骨折住院。2015年5月5日出院,医嘱休息12周。2015年8月10日、8月1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六千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机动车应缴纳交强险,但已过期。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余额按责任分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508.19元(被告已付4000元)、误工费9300元(93天×100元/天)、住院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伤残补助金48762元(24381元×20年×0.1)、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2540.19元。被告胡正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自己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共计82540.19元,认可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胡正祥驾驶川ZBG0**号二轮摩托车经太和镇高中外路段往岷江河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许,行驶至太和镇横街75号外路段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42015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正祥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进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进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天,医嘱休息12周,产生医疗费12508.19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8月19日作出作出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114号、18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李进其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李进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800元。另查明,川ZBG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胡正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胡正祥为原告李进垫付费用4000元。原告李进户籍登记为城镇。庭审中,双方对此事故责任划分认可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42015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进因本次事故受伤,侵权人胡正祥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赔偿责任双方认可被告胡正祥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胡正祥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李进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12508.19元(被告已付4000元)、2.误工费9300元(93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4.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5.伤残补助金48762元(24381元×20年×0.1)、6.续医费6000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2540.19元,被告胡正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8254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胡正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第1、4、6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8962元(第2、3、5项)。剩余13578.19元由被告胡正祥承担70%,即9504.73元。合计78466.73元。品迭计算被告胡正祥垫付的4000元,被告胡正祥应支付原告74466.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正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466.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2元,由被告胡正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琳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