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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瑞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御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瑞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御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瑞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象公司)、上诉人上海御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承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瑞象公司因展览艺术品之需,通过微信、电子邮件方式与御承公司洽谈6平方米的LEDP4屏幕订购问题。2014年8月29日,瑞象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御承公司45,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9月5日,御承公司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对于当��调试结果,瑞象公司陈述“当时整个屏幕都是亮的,也能正常播放显示,没有任何问题”,御承公司则陈述“那晚调试了整晚,还烧掉好几个电源,就是因为电路问题,后来加了一路线,才没问题的”。瑞象公司以御承公司交付的产品尺寸不符合双方约定及质量问题,导致瑞象公司无法使用,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御承公司为瑞象公司加工的LEDP4屏幕一台及相关设备退货至御承公司;2、御承公司退还瑞象公司货款45,000元;3、御承公司支付瑞象公司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御承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瑞象公司与御承公司经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协商,瑞象公司已支付全额货款,御承公司已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就6平方米LEDP4屏幕的购买安装存在合同关系予���确认。本案中,瑞象公司要求御承公司退货,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瑞象公司陈述,其使用系争设备用途在于“展览艺术品所需”,“艺术展览的开幕式,时间是在9月6日,我方买这个(屏)幕就是为了向客户展示我公司历来承接的展览项目。”御承公司提供之设备在展览过程中除尺寸少于约定规格外,并未有其他影响展览用途的情况;其次,就瑞象公司主张的尺寸差别问题,结合双方陈述,御承公司安装的相关设备确实存在尺寸不足,但该差别并未达到根本性违反合同的程度,换言之,尺寸的差别尚不足以构成瑞象公司退货的理由;再次,瑞象公司主张的系争设备存在一半屏幕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问题系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故对该主张的该项意见,难以采纳。综上,瑞象公司要求退货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鉴于御承公司提供屏幕尺寸确与约定存在一定差别,且双方对于箱体的约定并不明确,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应由御承公司退还瑞象公司4,000元。对于瑞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御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瑞象公司4,000元;二、驳回瑞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75元,由瑞象公司负担500元,御承公司负担63.75元。判决后,瑞象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关系,御承公司作为承揽方,除应保证定作物本身质量外,���应根据瑞象公司的具体使用需求与设备安装等情况,为瑞象公司定作产品。现御承公司提供的定作物无法在瑞象公司的特定具体环境下正常使用,故该定作物应予退还,御承公司并应返还瑞象公司已付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亦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御承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瑞象公司的上诉请求。御承公司已按瑞象公司的要求制作并交付了定作物,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御承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不支持瑞象公司退货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御承公司退还4,000元,已超出御承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二、首先,原审中,御承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定作物单元板是有规格要求的,御承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尺寸的误差属正常合理范围。其次,御承公司已经向瑞象公司提供并安装了简易箱体,只是没有安装后盖。原审法院认为御承公司应对提供不符合约定尺寸的屏幕及对箱体约定不明确等情况负有一定责任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瑞象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瑞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御承公司的上诉请求。御承公司提供的定作物根本无法使用,应当退货,原审判决的4,000元无法弥补瑞象公司的损失。双方就定作物尺寸、配件、价格达成口头合意,御承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供,定作物无法使用,应当退货、退款。根据瑞象公司了解,御承公司作为承揽方有义务考察定作物的安装环境,在设计时予以充分考虑,保证定作物能够正常使用。御承公司主张因瑞象公司提供的电量不足导致定作物无法使用,但事前御承公司并未告知瑞象公司,所以导致定作物无法使用的责任在御承公司。���承公司所称屏幕规格是技术上所能提供的唯一尺寸,但其未事前告知,并仍按6平方米的价格进行收费不当,御承公司应当退还部分定作款。二审期间,瑞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瑞象公司拍摄定作物安装使用情况照片10张;2、瑞象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物业管理方德必文化创意企业服务中心发送的提供电路维修服务的请求函及该物业管理方于2015年6月3日的回函;3、瑞象公司付款通知书及德必文化创意企业服务中心开具给瑞象公司的发票,以上均欲证明本案系争定作物电路排线串联存在问题,极可能存在漏电现象。定作物的制作与安装相当粗糙,箱体应为定作物的必要组成部分,不应由客户自行选择配备。瑞象公司已经提供高于定作物用电要求的电路和电缆,本案定作物瑞象公司无法使用的责任不在瑞象公司。御承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照片拍摄于2015年,无法确认此时的定作物是否是御承公司当时安装时的状态,照片上也无法看出电路、电线是什么状况,无法证明串联有问题。即使电缆裸露在外面,但定作物是安装在室内的,双方也未约定一定要安装后盖。原审诉请调解时双方到现场去看过,当时电路还没有换成40安培和6平方毫米规格。证据材料2应由物业公司到庭作证。御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9日御承公司工作人员与瑞象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的现场录音,欲证明御承公司在当日至瑞象公司处调试定作物时,双方确认屏幕不亮的原因为现场电源问题,御承公司当场通过口头方式告知瑞象公司更换电路,瑞象公司认可并同意;2、百度百科上关于LED单元板、LED显示屏幕组的相关记载内容,欲证明LED屏幕每一块都是由256毫米×128毫米单元板组成,尺寸是固定的��3、百度上关于LED简易箱体安装现场图片,欲证明御承公司已为瑞象公司安装了简易箱体。瑞象公司质证称,证据材料1从录音的书面文字内容看,瑞象公司的电工反复强调换了正常的电线后,定作物就不能正常使用了,这与瑞象公司的说法一致。虽然屏幕曾经亮过,但是以不安全作为代价的。该录音不具备完整性与连贯性,不能反映双方谈话的完整情况,不应被采信。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御承公司只能做5.77平方米,那应按5.77平方米收费,御承公司也未告知瑞象公司。即使不能退货,御承公司也应退还差额面积的价款。证据材料3无法看出与御承公司描述相符的箱体。没有箱体、没有支撑物LED屏幕会倒塌下来,不论箱体还是后盖御承公司都应当配备,御承公司提供的定作物显然不符合要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瑞象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照片上无法看出瑞象公司所主张的定作物电路排线串联存在问题或定作物制作与安装粗糙等情况;瑞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和证据材料3仅是瑞象公司物业管理方自认其提供给瑞象公司的电路没有问题,但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物业管理方所陈述的情况也无法证明涉案定作物本身存在问题。本院对瑞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御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瑞象公司或其公司物业管理方未认可物业管理方提供的电路存在问题;御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和证据材料3均为网上资料,不具有权威性,证据材料3中的照片也无法与瑞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照片中的箱体相对应,本院对御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第一,本案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致御��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对此,主张本案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瑞象公司负有举证的义务。现双方对于定作物曾经亮过,并用于瑞象公司的展览没有异议,这表明定作物在交付当初能够正常使用。瑞象公司现称后定作物安装上有漏电保护功能的电线后,屏幕就不亮了。瑞象公司为此提供了其公司物业管理方出具的证明等,但该物业管理方仅自认其提供的电路没有问题,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该自认事实是否属实;同时本院注意到,瑞象公司二审中称其认为本案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系其听该物业管理方说的。该说法是否成立,无证据证明,即本案定作物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瑞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瑞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定作物尺寸是否存在误差,原审法院判令御承公司向瑞象公司退还部分款项是否超过瑞象公司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微信往来内容,本院认为,御承公司应向瑞象公司提供3米×2米规格的屏幕,御承公司主张组成屏幕的单元板每片为256毫米×128毫米,为固定规格,单元板也无法切割。本院认为,御承公司作为生产厂商,明知其根本不可能提供6平方米的屏幕,双方间未约定屏幕尺寸的误差率,故御承公司所称该误差率属合理范围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御承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尺寸与双方约定不符,御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御承公司该违约行为与瑞象公司主张定作物无法正常使用间不存在直接关联,但瑞象公司系基于御承公司未提供符合约定的定作物,而提出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御承公司的违约程度,判令御承公司退还瑞象公司4,000元,实际为部分支持瑞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项判决未超过瑞象公司诉请,原审程序并不违法。��上所述,本院认为,瑞象公司、御承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其各自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海瑞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50元,上诉人上海御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