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55/1556/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海涛、徐建等与李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55/1556/1557号原告孙海涛,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永清县永清镇东麻村人,现住本村。原告徐建,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永清县永清镇鲁村村人,现住本村。原告许学诚,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永清县永清镇塔儿营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李强,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永清县永清镇鲁村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广阳公寓*号楼2-101。法定代表人付广囤,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寿礼,系公司员工。原告孙海涛诉被告李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建诉被告李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学诚诉被告李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孙海涛、徐建、许学诚,被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寿礼到庭参加诉讼。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涛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李强承包了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廊坊市农林科学院潘场实验室基地工程。李强将其中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至工程完工共欠原告工人工资135930元,经多次催要,李强以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35930元。原告徐建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李强承包了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廊坊市农林科学院潘场实验室基地工程。李强将其中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至工程完工共欠原告工人工资85050元,经多次催要,李强以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5050元。原告许学诚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李强承包了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廊坊市农林科学院潘场实验室基地工程。李强将其中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至工程完工共欠原告工人工资70330元,经多次催要,李强以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0330元。被告李强辩称,2014年3月,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廊坊市农林科学院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邵建国。2014年3月21日,邵建国与李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邵建国将工程转包给了李强,后李强又将该工程中主体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孙海涛,将道路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徐建,将围墙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许学诚,现工程验收合格已经交付建设方廊坊市农林科学院。截止工程竣工,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欠孙海涛工程款135930元,欠徐建工程款85050元,欠许学诚工程款70330元。被告李强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金囤建筑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付清,因此请求由金囤公司将没有付清李强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三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欠三原告工程款。2、三原告说是李强承包的工程,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强没有关系。原告孙海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李强欠其廊坊市农林科学院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工程工人工资135930元。质证意见是:被告李强认可;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称与其无关。原告徐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李强欠其廊坊市农林科学院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工程工人工资85050元。质证意见是:被告李强认可;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称与其无关。原告许学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李强欠其廊坊市农林科学院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工程工人工资70330元。质证意见是:被告李强认可;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称与其无关。被告李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廊坊市农林科学院与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一份、工程洽商单两份、变更通知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廊坊市农林科学院的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工程。证据2、李强与邵建国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邵建国将由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来的廊坊市农林科学院的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工程又转包给李强。质证意见是:原告孙海涛、徐建、许学诚认可;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意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廊坊市农林科学院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工程内部承包给了项目经理邵建国。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廊坊市农林科学院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工程共拨付工程款2388775元,除去管理费、税金和已拨付给李强的工程款,尚有359336元未拨付。质证意见是:三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如下:原告孙海涛、徐建、许学诚提供的证据欠条3张,被告李强无异议,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该3份证据与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均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强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决算书》1份、工程洽商单2份、变更通知单1份和李强与邵建国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1份,三原告和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廊坊市农林科学院特色农业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工程后,于2014年3月5日将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了公司项目经理邵建国,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同年3月21日,邵建国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强,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后李强将该工程中主体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孙海涛,将道路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徐建,将围墙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许学诚,原告孙海涛、徐建、许学诚即组织人员及设备开始施工。现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廊坊市农林科学院已向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了结算工程款(扣除120000工程质保金外)2388775元,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李强拨付工程款1826608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359336元未拨付。被告李强现已向原告孙海涛拨付工程款296000元,尚欠人工费135930元;被告李强已向原告徐建拨付工程款146500元,尚欠人工费85050元;被告李强已向原告许学诚拨付工程款122000元,尚欠人工费70330元。另查明,原告孙海涛、徐建、许学诚和被告李强以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邵建国,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工程承包人邵建国及被告李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廊坊市农林科学院特色农业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工程转包给邵建国、邵建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都是无效的。被告李强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孙海涛、徐建和许学诚进行施工,这种分包行为也是无效的。但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人廊坊市农林科学院已将工程结算价款全部支付给了承包人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被告李强,李强向原告孙海涛、徐建、许学诚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就所欠款项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孙海涛、徐建、许学诚诉请被告李强支付所欠人工费(工人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完成,承包人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拨付给被告李强,使李强所欠三原告的人工费不能及时支付,故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未给付李强的人工费(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李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359336元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孙海涛人工费(工人工资)135930元,给付原告徐建人工费(工人工资)85050元,给付原告许学诚人工费(工人工资)70330元。二、被告李强对所欠原告孙海涛人工费135930元、徐建人工费85050元和许学诚人工费703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被告李强负担3902元,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珍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代理审判员 周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