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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夏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夏友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6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卞林华,该行员工。被告夏友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夏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友权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夏友权在工行盐城新都支行挂失开立了号码为62×××75的借记卡。2013年9月12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我行签订了逸贷协议。根据逸贷协议约定,被告持有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其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6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利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原告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逸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在南京新爱杰科技有限公司POS消费20万元,我行于同日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仅还款10854.73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不再按约还款,连续违约15期,我行已宣布该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2月21日,夏友权积欠我行本金189145.27元,利息18054.55元,合计207199.82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友权偿还借款本金189145.27元,利息18054.55元,合计207199.82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1日)及以后的利息。被告夏友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夏友权于2007年1月14日在工行开立了号码为95**1的借记卡,2008年7月29日挂失。同年8月6日补开新卡,新卡号为62×××75。2013年9月12日,夏友权(甲方)通过网上银行与工行盐城分行(乙方)签订了逸贷协议。根据逸贷协议约定,甲方持有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6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利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逸贷协议同时约定,对于未尽事宜,甲方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有关约定。逸贷协议签订后,夏友权于2013年9月12日在南京新爱杰科技有限公司POS消费20万元,工行盐城分行于同日向夏友权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消费后,夏友权仅还本息13175.01元,于2014年2月12日开始不再按约还款,连续违约13期。截止2015年2月21日,夏友权计欠工行盐城分行贷款本息207199.82元(其中本金189145.27元,利息18054.55元)。2015年3月4日工行盐城分行向夏友权发出宣布提前到期函,明确贷款20万元在借款合同期内已累计17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其与银行签订的协议约定,银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工行盐城分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夏友权开办银行卡申请书、变更卡号记录、办理网上银行的截屏、通过网上银行签订逸贷协议、被告夏友权刷卡消费20万元及银行向其银行卡上支付20万元的截屏,以及逸贷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夏友权62×××75银行卡的历史记录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的逸贷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协议合法有效。根据逸贷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消费后,依约每月等额还款。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逸贷协议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同时按照逸贷协议和信用卡合约、章程的规定支付利息、罚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189145.27元、利息18054.55元,合计207199.82元,并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担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