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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明源钢管租赁站与沈建平、张如亚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明源钢管租赁站,沈建平,张如亚,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常州市明源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委东,实际经营者赵阿明。委托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平。被告张如亚。被告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长江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施正芳,该工程部总经理。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洪丽,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明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明源租赁站)与被告沈建平、张如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明源租赁站申请追加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常工工程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庄锡锋、被告沈建平、张如亚、常工工程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源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的租赁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79938元,还有扣件104126只未归还,张如亚本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租金1179938元;2、三被告共同返还扣件104126只,并按每只每天0.005元的标准赔偿租金损失(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平、张如亚、常工工程部共同辩称,租赁关系存在于原告与常工工程部之间,常工工程部是建筑材料的承租人;沈建平、张如亚系常工工程部的员工,沈建平是租赁关系的联系人,张如亚是公司会计,负责租金的支付,两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常工工程部对于拖欠原告租金以及未归还扣件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源租赁站制作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租用单位:常工建筑工程部(沈建平);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年转入欠扣件104126只,扣件日租金0.005元/天,年租金1822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租金1097738元﹢182200元-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1179938元。2015年7月21日,张如亚在该份清单上签名。另查明,2012年度明源租赁站制作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租用单位:常工建筑工程部;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度租金225485元,钢管还清,欠扣件104126只;截止2012年12月31日常工工程部欠明源1015538元。再查明,沈建平、张如亚系常工工程部的单位员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租金结算清单、单位参保人员信息、江苏省小型项目管理师置业证书、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明源租赁站制作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建筑材料的实际承租人为常工工程部,且常工工程部也承认拖欠明源租赁站租金及扣件的事实,由此应当认定明源租赁站与常工工程部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常工工程部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租金、归还扣件的法定义务,因此,明源租赁站要求其支付租金1179938元,以及返还扣件104126只并按照约定标准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沈建平、张如亚是常工工程部的员工,且明源租赁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沈建平、张如亚是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因此,明源租赁站要求沈建平、张如亚支付租金以及归还扣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明源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1179938元。二、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明源钢管租赁站返还扣件104126只,并按0.005元/只/天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三、驳回常州市明源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庆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