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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球、黄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球,黄某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毅,男,汉族,安化县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球,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被告黄某梅,女,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诉被告张某球、黄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球、黄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张某球、黄某梅夫妇因经商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市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及300000元,合计65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分别为11.13‰和7.79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以其房产做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某球抵押房产为位于安化县冷市镇登记号为安房冷市字第00012652号及位于安化县东坪镇南区管委商贸街00022747号的房屋,两处房产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将利息分别清至2014年3月24日和12月6日。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0000元,利息86765.77元,本息合计736765.77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球、黄某梅夫妇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球、黄某梅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86765.77元,本息合计736765.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某球、黄某梅未具答辩。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一份;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二份;8、2013年4月3日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9、2013年4月3日借款350000元与300000元利息计算清单三份;10、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球、黄某梅所借贷款已由其房产作抵押。以上7-10份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球、黄某梅于2013年4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300000元以及张某球以位于安化县冷市镇登记号为安房冷市字第00012652号及位于安化县东坪镇南区管委商贸街00022747号的房屋为其贷款做抵押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安化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现均由安化农商银行享有和承担。2013年4月3日被告张某球、黄某梅夫妇因经商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市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及300000元,合计65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分别为11.13‰和7.79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某球以位于安化县冷市镇登记号为安房冷市字第00012652号及位于安化县东坪镇南区管委商贸街00022747号的房屋为其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借款后,仅将利息分别清至2014年3月24日和1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0000元,利息86765.77元,本息合计736765.7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球、黄某梅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球以房产为两人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球、黄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86765.77元,本息合计736765.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5年8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球位于安化县冷市镇登记号为安房冷市字第00012652号及位于安化县东坪镇南区管委商贸街0002274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8元,减半收取5584元,由被告张某球、黄某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