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永娟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焦桂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沈永娟,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龚启飞,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桂根,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永娟诉被告焦桂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娟的法定代理人龚启飞及委托代理人戴英,被告焦桂根,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娟诉称:2014年8月6日14时左右,被告焦桂根驾驶的沪C6XX**的小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荣乐西路进玉树路西约1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焦桂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焦桂根赔偿医疗费68,7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813.8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66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06,261.60元,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焦桂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事发后已经垫付30,000元。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伙食费374元、非医保部分费用和5月12日、5月26日、6月9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9.5天;营养费2,700元认可;护理费3,600元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47,710元/年计算20年,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认可;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4时05分许,在松江区荣乐西路进玉树路西约100米处,原告沈永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焦桂根驾驶的沪C6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沈永娟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焦桂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永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沈永娟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后转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脑内血肿。治疗期间,原告沈永娟共支出医疗费68,416.79元(含医用约束带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74元)。2015年4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沈永娟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告沈永娟支付鉴定费3,500元。同年5月11日,上述鉴定构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2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永娟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模下血肿,右颞叶脑内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沈永娟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查明,原告沈永娟系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8月5日,原告沈永娟与大同利美特(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约定自同年8月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原告沈永娟平均月工资为2,896.90元,含加班工资的平均月工资为2,973.40元。2015年6月23日,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沈永娟开具律师代理费一份,金额为5,000元。再查明,车牌号码为沪C6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王莲英所有。事发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被告焦桂根于事发后以现金方式垫付赔偿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约束带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焦桂根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沈永娟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沈永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焦桂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焦桂根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焦桂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沈永娟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2、医疗费,根据原告沈永娟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8,416.79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沈永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10天,支持误工费14,1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沈永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结合其年龄情况(计算20年)和伤残等级(30%计算比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6,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因原告沈永娟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与其就诊情况无法对应,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支持300元。6、鉴定费3,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系原告沈永娟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综上,原告沈永娟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7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61,506.79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9,3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74,306.79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焦桂根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款项在赔偿款中直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付原告沈永娟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焦桂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永娟12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永娟248,306.79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焦桂根26,000元;四、被告焦桂根赔偿原告沈永娟4,000元(已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3,697元,由原告沈永娟负担284.50元(已付),由被告焦桂根负担3,4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