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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颗与吴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颗,吴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李颗,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843。被告吴光云,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132。原告李颗诉被告吴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颗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立据借到原告25000元,约定半年(即2015年8月24日)内还清,借款月利率4%,并立借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超期没有还款给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4%计)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1、李颗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吴光云在2015年2月24日借到原告李颗25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4%,半年之内还清的事实。被告吴光云没有答辩。被告吴光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光云于2015年2月24日立据向原告李颗借款25000元,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李颗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还款期双方约定于半年之内还清(月息4分)。借款人:吴光云。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2.24。”被告吴光云立据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未获解决。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由于被告吴光云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吴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李颗。收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吴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