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094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秀任、王学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任、王学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刘某在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离婚,开庭时经法庭调解,婚生女孩刘某甲(现改名“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调解书生效后,孩子事实上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未曾看望孩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婚生女孩刘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首先,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王某甲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未将孩子交给被告抚养。被告向郯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始终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导致长达八年执行未果。其次,调解书生效后,王某甲拒不执行生效文书,至今未能让被告见到孩子一面,孩子的抚养权一直在被告名下,户口也在被告的户口簿上,但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在八年多的时间内费尽了心血,浪费了大量资金和时间。再次,被告因孩子出生后做了绝育手术,丧失了生育权,现年四十三岁至今单身,只有女儿才是被告的精神支柱和生活寄托,当初被告在离婚时放弃一切财产并且也未主张抚养费,就是认为孩子是被告的一切。此外,原告王某甲离婚后重新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孩子,被告的女儿在原告家是多余的,也是一项很大的负担,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就读不利。最后,王某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对于法院判决长达八年拒不执行,明显视法院判决为无物,目无国法,藐视法律,肆意践踏了国家法律尊严,行为已经严重触犯刑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现已更名为“王某乙”,现年十一周岁。2007年2月26日,被告刘某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王某甲离婚。案经郯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经郯城县人民法院(2007)郯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王某甲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王某甲诉来法院,要求变更女孩王某乙由其抚养。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女孩王某乙仍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就学,被告为此向郯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始终未将孩子交付被告抚养。经调查女孩王某乙,其陈述自己一直随父亲生活,很久没有见过亲生母亲,愿意继续跟随父亲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孩,如孩子随其生活,均放弃向对方主张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是判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出发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亦应征求其意见。本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调解书虽确认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始终未主动交付女孩抚养权,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日常生活起居、上学等均由原告进行照顾和管理,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成长和教育环境,原告再婚家庭亦未存在对王某乙抚养不利情形;被告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抚养权外,均未能通过抚养费的支付、探望权的行使等方式履行法定教育和管理职责,致使母女关系疏远,经庭审征询王某乙抚养意见,王某乙本人亦表达了继续随原告生活意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以暂不改变王某乙的生活及抚养现状为宜,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索要抚养费,系自由处分个人权利,予以照准。被告对王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应当给予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5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王某乙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变更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某对女孩享有探望权,原告王某甲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