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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女,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无奈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秋后起诉离婚,但撤诉之后仍未和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9月6日举行迎娶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年初,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以分居未满两年为由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东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孩子张某乙现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不改变年幼孩子的生长环境且让其随母亲生活,对孩子的身心××较为有利。因此,孩子张某乙宜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因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无法提供其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以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限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至张某乙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张岩霞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