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治伟与高志坤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坤,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守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志坤因与被上诉人王治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高志坤在昌邑市卜庄镇郑家坡村南侧将王治伟驾驶的鲁V×××××号解放牌十轮货车强行开走。王治伟随后向昌邑市公安局报案,昌邑市公安局对高志坤进行了询问,高志坤在回答询问时陈述称了XX森骗车并向高密市公安局报案的情况。昌邑市公安局随后询问了刘欣波(住昌邑市北孟镇北一村,身份证号××,刘欣波在笔录中陈述称:我于2012年5月1日以70000元从XX森处购买了涉案车辆,2012年9月份,一个高密人(即高志坤)找到我说车是他的要开走,我没有让他开,他就报了警,昌邑市北孟派出所对此事登记后告知我们属经济纠纷,因为此事,我就叫李延刚给联系着卖了50000元,该车只有车辆登记证书和道路运输证,没有过户。刘欣波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与XX森的卖车合同一份和XX森收款70000元的收到条。昌邑市公安局随后询问了李延刚(370786197503164810),李延刚陈述称:刘欣波对我说有辆车要卖,我通过张勇联系到王治伟,我把刘欣波买XX森车的合同复印件给了王治伟,我又与王治伟于2012年10月14日日写了一个卖车的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李延刚把鲁V×××××号货车以52800元卖给王治伟,李延刚向王治伟提供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和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交通违章”,过了一段时间,王治伟给我打电话,说是登记车主(即上诉人)说车未付清款,我让他报案。另查明,高志坤于2012年9月27日到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报警称:昌邑市丈岭镇田戈庄村的XX森(身份证号××)与我在2012年4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是“转让协议甲方高志坤乙方XX森现有汽车一部车号鲁V×××××大架号码13591,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使用,自转让之日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各自签(字)生效。出让人高志坤承接人:XX森证明人:毛居芝王增玉”,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是86000元,XX森付款10000元后于2012年4月12日给被告出具欠款76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每月付25000元,三个月内付清,到期不付,车辆由甲方开回。后XX森就把该车(蓬翔鲁V×××××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高志坤)开走了,到同年5月20号左右,XX森给我汇款6000元并把车的大绿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带走,以后就找不到他了,我到XX森的家和单位都找不到他。2012年9月26日我发现了这辆货车,开车的人说他在2012年5月1日以70000元从XX森处买了这辆车。高志坤认为XX森是诈骗,高密市公安局对高志坤的报警作了笔录,因未找到XX森,尚在初查阶段,未立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卖车合同、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高志坤把诉争车辆售给XX森并实际交付给XX森后,所有权已经转移给XX森,高志坤仅享有对XX森的债权。刘欣波自XX森处购车并通过李延刚又售给王治伟,王治伟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故王治伟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二手车的价格随着供需关系有波动是正常现象,王治伟的购买价52800元与高志坤最初的销售价86000元在合理的波动范围内,刘欣波及王治伟均支付了合理对价,应属于善意取得。上诉人关于其对诉争车辆仍享有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涉案车辆虽然仍登记在高志坤名下,但所有权已发生变更,王治伟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车所有权,高志坤已失去对该车的所有权,其强行将该车开走侵犯了王治伟的合法权利,王治伟要求高志坤返还涉案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志坤返还王治伟蓬翔鲁V×××××重型自卸货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12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690元,由高志坤负担。宣判后,高志坤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低价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应属恶意取得,合伙欺诈上诉人。涉案车辆的登记户主一直是上诉人,所有权亦属上诉人,并未发生转移。上诉人与XX森的欠据中明确写明三个月付清车款,到期不付,车辆由上诉人开回,说明在未付全款的情况下,所有权仍为上诉人。XX森通过欺骗方式取得了涉案车辆,系诈骗行为,上诉人已报警,且此案一直在处理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车辆属于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出售给XX森并实际交付后,所有权已转移给XX森,上诉人自此对XX森享有相应的债权,虽然XX森未偿付全部购车款,但并不能改变涉案车辆物权发生转移的现实。刘欣波自XX森处购买涉案车辆并通过李延刚介绍又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车辆价格问题,二手车的价格受市场调节,且与车辆的车况等因素密切联系,被上诉人的购买价52800元、刘欣波的购买价70000元与上诉人最初的销售价86000元均在合理的波动范围内,应认定刘欣波与被上诉人均支付了合理对价,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属于恶意取得、合伙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享有对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情形下,上诉人强行将车辆开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高志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代理审判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搜索“”